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與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或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嗣每屆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六五(機動調整),嗣又申請變更利率為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八(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變更利率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調降利率函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背面「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變更利率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調降利率函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