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敬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敬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
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5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另案為警拘獲,賴敬智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敬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65-
67、8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9-40頁;院卷第51、57、58頁);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1、57、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012號,見警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12號,見警卷第4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3-7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提到案,於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遭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1-8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玻璃纖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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