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應青(原名葉應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應青(原名葉應清,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更名)於108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搭乘告訴人 陳志隆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51分許,車輛抵達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威震八方社區警衛室後,因被告所攜帶之車資不足,遂以電話聯繫其兒子前來為其支付剩餘車資,於等待期間,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攻擊,並以腳踢告訴人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左胸壁、左前臂肌痛之傷害。案經陳志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