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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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57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周佳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30、3833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7年度偵字第7214、722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依同法第371條之規定,固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但此項逕行判決,仍應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為其前提;若被告並未經合法傳喚,第二審法院竟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復按判決如有上述未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之違法情形,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致其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喪失對於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之機會,其違法攸關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顯然影響判決。在非常上訴審倘若認其因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應判決而為判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之法旨,認其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周佳靜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第573號、第6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下稱原審法院)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0日對被告戶籍地(即○○市○○區○○街○號○樓)寄發同年4月7日之審判期日通知書,並寄存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嗣後復於同年月11日再以被告住居處所不明,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告前因另案,於108年7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並於109年3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矯正簡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將審判期日之傳票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長官代為送達,致被告未能到庭,原審法院卻誤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詳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壹之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係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雖同法第371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前述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例外規定,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為前提。若被告並未經合法傳喚,第二審法院竟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佳靜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論處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9年2月3日指定同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為審判期日。
然被告前因另案於108年7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迄109年3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將前述審判期日通知書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長官代為送達,僅分別對被告戶籍地(即○○市○○區○○街○號○樓)郵寄該審判期日通知書而於同年2月10日寄存○○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另誤以被告住居處所不明為由,函請○○市○○區公所於同年月13日公告該期日通知(非常上訴書誤為同年月11日)而違法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31、49頁),均非合法送達,因而致被告未能到庭。是原審誤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即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致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事證,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之機會,其違法攸關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旨,應認前述訴訟程序違法,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上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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