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劉仲恒 被告 劉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21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被告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需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已逾1次以上,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1萬8,2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催逾管理平台電腦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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