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男七選任辯護人游勝韃律師被告丙○○男六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丁○○男四戊○○男三甲○○男三己○○男四辛○○男四壬○○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己○○、辛○○、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有竊盜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丑○○因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上庄子小段八0八地號土地,前因不詳原因造成土石流失,農地出現坑洞,致與鄰地有相當之落差,為填土墊高以利耕種,及同地段八一六號、八一八地號土地所有人 秦朝 平、 秦朝益 (秦朝益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意將其所有之前開農地填土墊高,丑○○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丙○○簽定填土契約,並由丙○○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約定於支票到期日(發票日)將土地填土完成。丑○○、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犯意聯絡,將丑○○所有及受秦朝益所委託之前開土地,提供他人傾倒營建廢棄土而回填廢棄物,丙○○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之不詳時間,通知不詳之人,並使不詳人數姓名成年人駕駛曳引車載運含有石頭、磚塊、廢土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至上址傾倒,並以每日一千五百元及八千元之代價,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 李炎錠 在上址指揮車輛進出及 卓佳輝 在上址駕駛PC200型挖土機整地(李、卓二人另案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李炎錠、卓佳輝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並查獲PC200型挖土機二部。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再查獲由 徐錦梅 (另案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載運自台北市內湖區某建築工地所產出之營建廢棄土欲至上址傾倒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丑○○、丙○○經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再由丙○○以二十萬元代價提供上址土地予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處理許可文件之丁○○,在上址從事營建廢棄土傾倒之封閉掩埋處理,丁○○並聯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伍佰 」成年男子,再經由該成年男子「伍佰」與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寶 」戊○○,由戊○○以每車二千六百元代價,指示分別有犯意聯絡之司機甲○○、己○○、辛○○、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詳時間,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OB八七八號、NQ九八一號、NG八三六號曳引車自台北市內湖區不詳建築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查獲甲○○、己○○、辛○○所駕駛之已傾倒完畢及壬○○所駕駛而尚未傾倒之上開曳引車四輛。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丙○○、丁○○、戊○○、甲○○、己○○、辛○○、壬○○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所有之八0八地號土地,因颱風土石流失致與鄰地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一般農業機械設備均無法使用,伊經由友人介紹,遂與被告丙○○簽定填土契約,伊係要求被告丙○○須填用可供耕種之紅土或黃土,伊並不知被告丙○○竟將營建廢棄土回填在伊土地,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丑○○訂立填土契約,伊原係要請另案被告乙○○提供乾淨的土,惟訂立契約後伊並未實際在該土地上填土,亦無指使另案被告李炎錠、卓佳輝在上址工作,更無指使被告丁○○、戊○○、甲○○、己○○、辛○○、壬○○等人至上址填土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以二十萬元向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填土權利,惟伊係欲填入乾淨的土,案發當日伊見被告甲○○等人所傾倒之廢土含有磚塊、鋼筋、瀝青等物,伊即不准司機再傾倒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在台北市○○○○街之工地擔任現場車輛指揮工作,伊並不認識被告丙○○、丁○○,被告甲○○等司機亦非伊指示載運工地廢棄土至上址傾倒,伊係於案發後經工地綽號「 阿燦 」之人通知到警局瞭解情況,伊被列為被告實屬冤枉等語。被告甲○○、己○○、辛○○、壬○○則辯稱:渠等係砂石車司機,案發當日載運砂石至北部,回程時由無線電知有廢土欲載運至桃園縣新屋鄉高鐵工地傾倒,渠等在工地有收取土尾單,並將土尾單交予現場之人,並不知所傾倒之地點係不合法等語。
二、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二0一五九號函可稽。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前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環署廢字第00六六四五五號函示明確。又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修正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改列第三條第四款,並修正為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八九)環署督字第00五一四二二號釋函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丑○○等人行為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營建廢棄土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者,應屬廢棄物,並無疑義。又「營建事業廢棄物」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內政部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其管理方式」公告為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內容: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此為文義性解釋所當然。因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如營建廢棄土)雖經內政部公告為再利用之資源,惟如未依內政部所訂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前所述管理方式辦理者,即屬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自無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未依再利用規定再利用之營建廢棄土,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參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更屬顯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雖頒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第一點:「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依認定原則,似認經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僅成立行政罰,而無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行政刑罰,惟查,營建廢棄土縱經公告為再利用種類可回收資源,然如未依再利用規定而為利用者,仍視為廢棄物,已如前述,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規命令顯與現行有效之法令不合,其位階既在法律之下,本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依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自逕不予適用。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農地(○○○鄉○○段上庄子小段第八0八、八一
六、八一八地號)發覺遭傾倒含有石頭、磚塊、廢土之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現場並查獲李炎錠及駕駛挖土機之卓佳輝及查獲挖土機二部。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又查獲駕駛載運營建廢棄土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徐錦梅之事實,已據李炎錠、卓佳輝、徐錦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卷第五、八、十八、第四十四至四十六、九十一至九十二頁),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二十三張(見同上卷第二十三至三十頁、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可稽,並為被告丑○○所坦承。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再為警查獲由被告甲○○、己○○、辛○○、壬○○所分別駕駛載運自台北市內湖區不詳工地所挖掘未經分類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之車號00000號、OB八七八號、NQ九八一號、NG八三六號曳引車,而該四部曳引車除被告壬○○所駕駛之曳引車尚未傾倒外,其餘三部曳引車均已將所載運之營建廢棄土傾倒,現場並查獲被告丁○○等事實,已據被告甲○○、己○○、辛○○、壬○○、丁○○、丑○○供承屬實,而被告甲○○等人所傾倒之營建廢棄土除廢土外,並夾雜有紅磚、鋼筋、瀝青等物之事實,亦據被告壬○○、甲○○、己○○於警詢(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九頁),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五頁)。訊之被告丑○○、丙○○、丁○○、戊○○、甲○○、己○○、辛○○、壬○○對於所載運並傾倒於上址之營建廢棄土,均無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亦均坦承不諱,因之,上址所查獲傾倒之營建廢棄土,既未依前述再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則傾倒於上址之營建廢棄土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應堪確定。
四、被告丑○○對於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丙○○簽定「填土契約書」,由被告丑○○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上庄子小段第八0八號土地及不知情之 秦朝平 、秦朝益所有之同上段第八一六、八一八號土地提供他人填土,並由被告丙○○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係因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遭洪水沖刷流失,為將土地墊至與與鄰地等高,以利機械化農具進入從事農耕,因此始有填高土地之意,適鄰地八一六、八一八號所有人秦朝平、秦朝益亦有意將農地墊高,因此伊始與被告丙○○訂約,但伊有要求被告丙○○要回填乾淨的土,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係供擔保之用,並非填土之代價,伊並不知另案被告李炎錠、卓佳輝有在上址施工,亦不知另案被告徐錦梅及被告甲○○、己○○、辛○○、壬○○等人,先後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云云。然查,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去巡視時,是否即倒有黑土(如照片)?)是,現在已清除」等語,足證丑○○與丙○○簽訂契約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曾至現場巡視,對於現場遭人傾倒有廢棄土方一事早已知情。被告丑○○雖另辯稱伊係經鄰兒子打電話報警云云,然訊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伊是新屋鄉東明村鄰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伊不在家,家裡只有伊的媽媽在等語。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看到有人在倒垃圾?)有,我看到大卡車載廢土倒在我房子的上方,地號我不清楚,我看到時,我跟村長講,村民四、五十個到場,村民講說那邊不能倒土,有請警察到場處理,司機都有做筆錄,我不太認識丑○○,丑○○住在洽溪,很多人都在找丑○○,當時有幾台卡車我忘記了,有很多輛,警察有擋住卡車不讓卡車離開,村民有無阻擋我不清楚」等語,顯與被告丑○○供稱伊係經由證人癸○○電話通知到場者不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無人來阻止你們,不讓你們走?)無,是因為路被堵住,我是第一部車出不去。改稱:是因為丑○○堵開走」,被告辛○○則供稱:「原本我們土倒光後,我們要離開,然後丑○○有開著發財車堵在那邊,我們車子不能出去,他原本要讓我們出去,但是村民說警察要來了,為何要讓他們走,他本來有要讓我們出去」等語,若謂被告丑○○不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原係欲提供予他人回填營建廢棄土,則於其經鄰人通知到場並以小發財車堵住曳引車後,按理應會急於追查元兇而作為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用,豈會意圖移動小發財車讓曳引車開走之理。足證本件係案發現場附近之動報警,亦未阻止傾倒廢土之車輛離去,已不符常理,參以上址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為警查獲止,地形地貌多有改變,顯然於此期間又有多次傾倒廢土回填之事,有先後二次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資比對,如謂被告丑○○所有之土地係遭人非法傾倒廢土,則被告丑○○於第一次警方查獲時,既已知其土地遭人傾倒廢土,當即知所防備,隨時勘查,豈有任令其土地再為他人傾倒之理,俱見被告丑○○知悉傾倒廢土之事,灼然甚明,其辯稱不知有填土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丑○○所有之前開八0八號及案外人秦朝平、秦朝益所有之八一六、八一八號土地,其地勢確實較鄰近土地為低,高低落差自一點二公尺至四公尺,而該土地旁確有一不知名小溪流經等情,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被告丑○○雖辯稱其所有之土地係因颱風致洪水沖刷,造成土石流失等語。惟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方在上址查獲時,發覺八0八號土地,其上有一長二十一公尺、寬十三公尺、深三公尺之坑洞,而該坑洞旁則為護岸堤防,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稽,則以該坑洞係屬封閉(長二十一公尺、寬十三公尺、深三公尺),而緊鄰之護岸堤防完整,並無遭洪水沖刷潰堤之跡,加以證人癸○○證稱其住處附近於颱風來時並不會淹水等情,被告丑○○辯稱其土地係因洪水沖刷流失云云,尚有可疑,固未可逕予採信,然姑無論被告丑○○所有之前開土地究係何原因造成土石流失,該土地有填土之需,固屬實情,然被告丑○○既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與被告丙○○共同提供其所有及案外人秦朝平、秦朝益委託處理之前開土地供人回填營建廢棄土,縱認該營建廢棄土於被告丑○○行為後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可再利用之資源,然該營建廢棄土既未依再利用之相關法令程序處理,自仍屬廢棄物,被告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要屬明確。
四、被告丙○○對於與被告丑○○簽定填土契約書,並曾至上址整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提供上址土地給被告丁○○傾倒營建廢棄土,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戊○○、甲○○、己○○、辛○○、壬○○。伊填土係要用乾淨的黃土或紅土將上址農地填平,土方來源則是由另案被告乙○○提供,乙○○負責去張羅土方,伊負責去向主管機關申請,乙○○說一車要給伊抽四百元,但伊與丑○○簽訂契約之後,並沒有履行契約去填土;又被告丁○○雖有與伊去看過那塊地,亦曾問伊這個地有沒有要給人倒土,然伊跟被告丁○○稱不能亂倒,這塊地要倒乾淨的,惟事後被告丁○○要亂倒,伊也沒有辦法云云。經查:另案被告李炎錠、卓佳輝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係由「王先生」以日薪一千五百元及八千元之代價連絡李炎錠整地,再由李炎錠連絡卓佳輝駕駛挖土機至現場開挖、王先生就是丙○○,而該地之前就已經有二、三台去倒,他們倒黑土等語(見另案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七0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已堅指係被告丙○○指示渠等在上址整地掩埋營建廢棄土。且查被告丑○○所有之上址土地,位處桃園縣新屋鄉鄉間,並無緊鄰通衢大道,且其出入道路並不寬敞,清除營建廢棄土之曳引車司機,如未經專人指示,如何會在偏僻小徑之上址傾倒?因之被告丙○○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又另案被告徐錦梅辯稱其係因為曳引車超載,為躲警察攔檢,因此始捨高速公路而改走小路云云,然查,另案被告徐錦梅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正由路邊倒車駛入農田中(其下舖設有鋼板),而其旁則停有一挖土機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另案被告徐錦梅如依其所述其駕駛曳引車最終之目的地係苖栗縣西湖鄉鴨母坑之棄置場,則何以其在上址倒車駛入農田間?另案被告徐錦梅辯稱其係在該處「迴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丁○○對於其究有無通知他人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一節閃爍其詞,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伊所承包之地下室管線工程需要地方來傾倒廢土,而被告丙○○於案發前帶伊去看查獲地點,並拿被告丑○○所寫的委託書給伊看,表示那裡可以倒土,所以伊才給丙○○二十萬元等語。亦足證明被告丙○○確有同意被告丁○○可至上址傾倒營建廢棄土,並取得一定之代價,參以如前所述,查獲地點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偏僻小徑,並無緊鄰通衢大道,運輸營建廢棄土業者,如非受人通知指點,顯難知該址有可傾倒之處,且被告甲○○、己○○、辛○○、壬○○均供稱在台北市內湖區工地載運該營建廢棄土後,土頭有交付一張土尾單,抵達現場傾倒後,有將土尾單交給在場之人,而當時被告丁○○有在場指揮車輛進出,足徵上址土地確係由被告丙○○同意被告丁○○可傾倒營建廢棄土,而被告丁○○既未領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又明知上址並非合法之棄土場,竟以電話聯絡工地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及被告戊○○,被告戊○○再指示被告甲○○、己○○、辛○○、壬○○等人載運工地之營建廢棄土前來傾倒,而被告丁○○則在現場指揮車輛傾倒掩埋,向傾倒廢土之司機收取土尾單等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丙○○辯稱未使被告丁○○填土,被告丁○○辯稱其係要填乾淨的土,有阻止被告甲○○等人傾倒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曾指示被告甲○○、己○○、辛○○、壬○○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OB八七八號、NQ九八一號、NG八三六號曳引車,自台北市○○區○○路某處建築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查獲地點傾倒,辯稱:伊僅是在台北市○○區○○路一處工地打工,負責指揮交通,事後伊經工地人員綽號「阿燦」之人通知到警局瞭解,卻被警察叫去製作筆錄,伊並未指示司機至上址查獲地點傾倒廢土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查獲後,警詢時已坦承:「(你是如何知道新屋鄉東明村三鄰八一八地號可以傾倒廢土,是誰告訴你的?是否有經過申請許可?)是丁○○告訴我的,他並告訴我已經申請許可,合法的」、「(你今天有指引幾輛車來此傾倒廢土?)有指引七、八輛車」等語。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承:查獲土方之來源,係伊於當日電話中告訴「小寶」即戊○○說伊現在有地方可以倒,戊○○表示他現在有土,便通知車輛持土尾單來此傾倒,伊負責收單子。……。收了單子之後就交給計程車司機,放在車內,共收了五張,倒了五車,數量約六十五米,共計有七十二噸等語。嗣於審理中被告丁○○經以證人身份詰問證稱:是丙○○表示查獲地點可以倒土,而伊所承包之管路工程,需要地方來傾倒管路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之廢土,所以伊就答應給丙○○二十萬元;查獲當天有一位綽號「伍佰」的司機打電話來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倒,伊說有,就是查獲地點,伊說要在查獲地點等他們,就請一位計程車司機載伊過去,又因為那時天色很暗,伊就拜託計程車司機幫忙收土尾單,伊則引領車輛去倒土,「伍佰」在電話中說有五部車要來倒土,伊就根據土尾單上所留電話來確定是不是這五部車,當時是「伍佰」打電話跟伊聯絡,並叫「小寶」跟伊聯絡,確認車子到了沒有,「小寶」就是戊○○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是小寶叫的,(小寶)給我們土尾單,小寶就是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戊○○即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在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將土尾單交付與甲○○、己○○、辛○○、壬○○並指示渠等載運營建剩餘土方至查獲地點傾倒之人無誤,被告戊○○辯稱僅在工地指揮交通,並未指使被告甲○○等人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被告甲○○、己○○、辛○○、壬○○等人固不否認於為警查獲時,載運建築工地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惟均辯稱:當天是從台北市○○區○○路一處工地載運土方出來,向工頭拿土尾單時,工頭說傾倒地點是高鐵的工地,伊等不知是違法,且如知上址非合法棄土場,渠等不會為了區區二千六百元之運費而干冒被查獲之危險;而被告壬○○另辯稱其所載運之營建廢棄土方尚未傾倒前即為警查獲等云云。惟查:被告甲○○、己○○、辛○○、壬○○等人均係從事砂石、廢土、級配運輸工作有多年經歷之人,渠等均明知建築工地所產出之營建廢棄土須載運至合法之棄土場傾倒掩埋,而於載運過程中須有通行證及廢土源之證明,已據被告甲○○、己○○、辛○○、壬○○等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甲○○、己○○、辛○○、壬○○在本件未取得通行證及廢土源證明之情形下,僅憑工地土頭之指示及一紙土尾單,即載運營建廢棄土前往與高速鐵路桃園沿線尚有相當距離且並無任何高速鐵路施工設施之偏辟上址傾倒,所辯不知查獲現場非合法棄土場及以為是高鐵工地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壬○○所載運之營建廢棄土於抵達上址雖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惟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甲○○、己○○、辛○○、壬○○既以曳引車將建築工地所產出之營建廢棄土收集,再載運運輸至上址查獲地點傾倒,其行為已符合「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縱被告壬○○所載運之營建廢棄土尚未完成傾倒,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七、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被告丑○○、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之行為,被告丁○○未依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在上址從事封閉掩埋之處理行為,及被告戊○○、甲○○、己○○、辛○○、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運輸之清除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
八、核被告丑○○、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丁○○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戊○○、甲○○、己○○、辛○○、壬○○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丑○○、丙○○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被告戊○○與綽號「伍佰」、「阿燦」及分別與被告甲○○、己○○、辛○○、壬○○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丙○○先後二次查獲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被告丁○○多次處理廢棄物行為,及被告戊○○多次清除廢棄物行為,其本質上均屬「提供」、「處理」及「清除」業務之範圍,為單純一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雖就被告丑○○、丙○○有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丑○○、丙○○上開犯行既屬明確,且已包括於其全部犯罪行為內,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丁○○均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惟查,被告丙○○與被告丑○○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被告丑○○所有及不知情之案外人秦朝益等所委託處理之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應成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應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尚有誤會。且查被告丙○○雖有通知不詳之人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及雇用另案被告李炎錠、卓佳輝在上址從事指揮車輛進出及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工作(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部分),及使被告丁○○在上址回填營建廢棄土之行為(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獲部分),惟此部分均屬被告丙○○為便利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所為之行為,其犯罪性質本質上既已包含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內,應無再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理罪。又被告丁○○受被告丙○○之請,而再通知被告戊○○通知被告甲○○、己○○、辛○○、壬○○至上址傾倒營建廢棄土,被告丁○○係將被告戊○○等人所載運而來之營建廢棄土於上址傾倒掩埋回填,依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應屬封閉掩埋而為廢棄物之處理,應成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理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法條項款之「清除」罪,亦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丙○○、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係因其所有之土地,因不明原因而產生坑洞,與鄰地有相當之落差,為填土以利農耕,始經鄰人之介紹而結識被告丙○○,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上址回填營建廢棄土,致罹刑章,其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丙○○於本案實居首惡角色,其為獲取不當利益(金額不詳),與被告丑○○訂立填土契約,取得上址土地之填土權利後,即分別使不詳之人及被告丁○○聯絡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惡性重大。而被告丁○○、戊○○均明知應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廢棄物之處理、清除,竟為獲取利益,任意將未依規定再利用之營建廢棄土載運至上址清除、處理,及被告甲○○、己○○、辛○○、壬○○均為營業曳引車司機,渠等於執行業務範圍,亦均明知營建廢棄土之清除,須載運至合法之棄土場(土資場)傾倒,然為貪圖小利,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丑○○、丙○○、丁○○、戊○○、甲○○、己○○、辛○○、壬○○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查,被告丑○○、甲○○、己○○、辛○○、壬○○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丁○○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丁○○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及被告丁○○於本件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十、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查獲之挖土機二部,雖係另案被告卓佳輝所有並駕駛在上址整地等情,已據另案被告卓佳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卷第十八頁),惟另案被告卓佳輝既未經起訴,且與本件被告丑○○等人既無成立共犯關係,則查獲之挖土機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查獲之被告甲○○、己○○、辛○○、壬○○等人所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號、OB八七八號、NQ九八一號、NG八三六號曳引車雖分別為被告甲○○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前開曳引車分別為台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四份在卷可稽,則該曳引車既非被告甲○○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