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隆公司)業務代表,其工作為銷售汽車及收取貨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八德市○○路○段○○○號元隆公司內,將所收取 陳燕萍 、 簡淑鵑 、 羅正妹 、 魏丁旺 、杜正峰、 馬惠玲 、 魏國標 、海宇股份有限公司等車款共計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連續業務侵占之罪,觀之卷內被告客戶所立具之聲明書,可見最終收取客戶款項之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且本案經檢察官自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即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開始實施偵查,並由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起訴書、通緝書附卷可查,是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而停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連續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六月一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告完成無誤。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