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71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竟盟生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3日凌晨1時許,持其拾獲之鑰匙1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博愛三路口之中原路旁,將鑰匙插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置於該車內之零錢,惟因打不開車門而未得逞。甲○○旋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步行至上開路口之博愛三路旁,持上開鑰匙,插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置於該車內之零錢,惟仍因打不開車門而未得逞,適為民眾 吳上維 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甲○○拾獲之鑰匙1支,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4、35頁、本院97年7月14日、7月25日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及目擊證人吳上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現場及查獲贓證物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拾獲用以著手竊取上開車輛內財物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述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至竊取他人動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雖先後著手竊取被害人丙○○、乙○○之車內財物而未遂之行為,惟仍屬基於同一竊盜財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所拾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