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眾 吳正宇 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旁花圃內,拾獲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其中
1顆品名誤載為「改造子彈」)、口徑12mmGAUGE制式霰彈
5顆,經送驗結果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80118113號槍彈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物品俱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所查扣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一、送鑑改造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散彈槍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12mm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8011811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31至33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制式霰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經鑑定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制式霰彈2顆,既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即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仍聲請沒收上開制式子彈2顆、制式霰彈2顆,容有未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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