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534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下午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時,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788號機車,造成告訴人李女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閉鎖性脫臼、左小腿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