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小包(驗餘淨重壹佰參拾點陸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晶體二十小包(驗餘淨重130.66克,聲請書聲請以總淨重130.95公克沒收,但其中已取0.29公克鑑驗用罄,勿須就此部份宣告沒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93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20239615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20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