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即同居,已育有子女乙○○、丙○○、 陳子豪 等三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結婚,婚後原告設住所於臺中市○○區○○路3段25號,惟被告仍設住所於被告前妻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3段37號4樓,且被告時仍居住於前妻住處。被告婚後未久,即有揮霍無度、晚歸及酗酒、賭博之習慣,除在外負債之外,甚且要求原告向外借錢供其花用。九十四年九月間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毆打原告及兩造子女乙○○,致乙○○受有雙耳及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耳鳴、頭暈、雙手手肘挫傷等傷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或以軟語相求、或以惡言恐嚇,原告及乙○○始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9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原告受朋友之邀約聚會而較晚歸,被告因之除辱罵原告外,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瘀青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晚間,原告下班後與女性友人聚餐,餐後經該女性友人開車送原告返家,詎料被告竟指摘原告係由男人送其回家,被告並稱原告在外有「討客兄」,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即跑進廚房欲開瓦斯,並持菜刀追出要砍原告,幸原告跑出家門而未受傷。
(四)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間9時許,原告之姊丁○○至原告家中探望原告,適被告亦在家,丁○○乃勸被告夫妻間要好好相處,不要動手動腳,不要至原告開設之理髮工作室去鬧,詎料被告竟恐嚇丁○○言「我們家的事你不要管,否則連你們全家都會有事」,並向原告稱要原告乖一點,否則其要天天去亂,讓原告無法做生意等語。
(五)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1時許,被告因上開95年間家暴案件及原告於同年月三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判決離婚與原告爭執並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頸部、背部挫傷腫痛之傷害,並揚言要對原告潑硫酸及對家人不利。對此,原告已經提出傷害告訴,並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六)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12時許,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易科罰金事宜,欲向原告索取金錢以繳納罰金未果,竟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瘀青、右頸扭傷之傷害。
(七)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晚間9時許,被告因本院核發98年度司家暫護字第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離婚事宜,至原告住處爭吵,期間被告動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嘴唇擦挫傷、左前胸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警員到場後始悻然離去。
(八)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間10時許,被告因收到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乃至原告家中質問原告並要求原告撤回告訴,然遭原告拒絕,被告竟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瘀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經原告大聲呼救後,被告始離去。
(九)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晚間8時50分許,被告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遭原告拒絕後,又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及子女有慣常性毆打、恐嚇等暴力傷害及虐待行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婚後雖設籍前妻住處,惟不曾於前妻住處過夜。
於九十四年間曾因傷害原告被檢察官起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而受不受理判決;因公司之資金係由原告所調度,原告所借之錢是用於公司,而非供其個人花用;被告九十四年間毆打原告及乙○○係為小孩子之事情,而非原告不借錢給被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之傷勢係因原告以難聽之言語辱罵被告,被告推原告,原告跌倒受傷所致,而原告頸部之傷係其刮痧造成;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被告發現原告的記帳簿和手機簡訊有關於其他男人的資訊,因此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有男朋友,並無辱罵原告「討客兄」,且當晚被告亦無開瓦斯和拿菜刀要砍原告;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被告無對原告之姊丁○○恐嚇稱「我們家的事你不要管,否則連你們全家都會有事」及要去原告之工作場所鬧,被告僅對原告說「如果你沒有講清楚,我也要去找你講清楚」等語;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無向原告拿錢要繳罰金,原告的傷是原告抓住當時正在跑步的被告,遭被告的動作拖住跌所致;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被告係問原告有關男人的事,詎料原告竟打電話叫被告之債主來向被告要錢,原告之傷是兩造在拉扯間造成,非被告毆打所致;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被告為了暫時保護令之事與原告拉扯,兩造都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即同居,已育有子女乙○○、丙○○、陳子豪等三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結婚,婚後原告設住所於臺中市○○區○○路3段25號,被告設住所於被告前妻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3段37號4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仍設籍於前妻住處即臺中市○○區○○路3段37號4樓,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復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丙○○到庭證述略以:伊二人與母親同住,父親偶爾會回來。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曾因毆打原告和乙○○而被檢察官起訴;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原告較晚回家,被告即辱罵並毆打原告;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伊二人有聽到被告辱罵原告討客兄,且當晚被告至廚房欲開瓦斯並持菜刀要砍原告;同年月六月十九日被告要求原告撤銷傷害告訴,原告不從,被告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等語(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乙○○復到庭證述: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晚間,被告與原告談小孩子之事宜及要求原告撤回告訴,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就用手抓住原告的頭髮,將原告摔在地上等語(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證人即原告之姊丁○○到庭證述: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伊至原告家中勸兩造離婚及被告不要再毆打原告,但被告就恐嚇伊不要管,否則全家都會有事等語(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證人即原告之妹己○○到庭證述:伊住在原告工作室的樓上,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伊聽到聲響後,下樓看到被告打原告,原告並因此受傷,伊就緊緊的抱住原告等語(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乙○○、丙○○係兩造之子女,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詳,且兩造為證人之雙親,渠等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又渠等與證人丁○○、己○○皆曾親自目睹被告毆打、辱罵原告,是以證人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中市衛字第35號、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診字第0980602379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診字第0980606932號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診字第0980703279號診斷證明書及光仁骨外科診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原告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輒毆打原告、污衊原告『討客兄』、恫嚇要開瓦斯拿菜刀要砍原告,復因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已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且令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原告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並對被告產生不滿,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兩造間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亦不難想見,被告之行為可認已違反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依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以暴力解決夫妻間爭執,顯罔顧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當有過失,且其過失顯較重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