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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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 江其蔓 被告中央銀行法定代理人 彭淮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原災區房地)因921地震受損,原告乃因該房地位於危險地帶而被強制遷移至台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因此於民國89年2月25日前因金融機構同意承受原災區房地而取得被告銀行辦理之280萬元長期低利無息貸款,但被告事後卻遲不付款,又於同年10月17日詐騙原告與財政部簽訂無意義且不利震災之原災區房貸5年本息展延之增補借據,否則即需立刻還款,即企圖以否定原告已取得之921震災重購家園緊急融資優惠利率專案貸款案,所為已經違反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921震災)(下稱921震災緊急命令)第2點、第9點,95年2月4日期滿廢止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921震災條例)第53條第1項及921地震受災戶毀損房屋原擔保借款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第53條規定,為此原告已自92年陳情迄今,被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建立之抵償原則歸還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已遭拍賣,而原災區房地於86年之購買價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加計86年9月至105年9月之通貨膨脹價格273萬6,000元,減去原貸款餘額153萬5,000元,再加計88年9月21日起迄今之遲付利息127萬6,275元,被告應承受577萬7,275元。再依折價原則,受災房地於89年2月之一般房地市場買賣價格為580萬元,加計89年2月至105年12月之通貨膨脹價格363萬6,000元,減去原貸款餘額280萬元,再加計96年7月至105年12月之遲付利息118萬7,550元,被告應歸還782萬3,550元。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失30萬元及裁判費15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1,405萬825元。爰依921震災緊急命令第2點、第9點、921震災條例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萬825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921震災緊急命令第2點規定:「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第9點規定:「政府為救災、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921震災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921地震受災戶毀損房屋原擔保借款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第53條第1項則規定:「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均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以原告主張原災區房地係向台灣銀行辦理房貸以觀,台灣銀行應方為前述921震災條例第53條第1項及921地震受災戶毀損房屋原擔保借款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第53條第1項所稱之原貸款金融機構,是縱原告主張原災區房屋貸款已經以房地為原金融機構承受而抵償一事屬實,原災區房屋貸款已經抵償一事,亦與被告無涉,況原災區房地是否與原災區房地貸款抵償一事,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返還已遭拍賣之系爭房地並無關連;則原告徒以921震災緊急命令第2點、第9點、921震災條例第53條第1項及、921地震受災戶毀損房屋原擔保借款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該返還系爭房地,並以該房地已遭拍賣為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