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07號上訴人 江其蔓 被上訴人中央銀行法定代理人 彭淮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原災區房地)前因921地震受損,伊因該房地位於危險地帶而被強制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因此於民國89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規定辦理融資作業之臺灣銀行取得921震災重購家園緊急融資優惠利率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而原災區房地依法應由臺灣銀行承受之。詎被上訴人卻於89年10月17日詐騙伊與財政部簽訂不利於伊之原災區房貸5年本息展延增補借據,否則即需立刻還款,企圖否定伊已取得上開無息、低利之專案貸款,致系爭房地嗣遭臺灣銀行拍賣,是其所為已違反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921震災)(下稱921震災緊急命令)第2點、第9點,95年2月4日期滿廢止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921震災條例)第53條第1項及921地震受災戶毀損房屋原擔保借款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第53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由臺灣銀行承受原災區房地,並依前述規定建立之抵償原則歸還系爭房地。而原災區房地於86年之買價為330萬元,加計86年9月至105年9月通貨膨脹價格273萬6,000元,扣除原貸款餘額153萬5,000元,再加計88年9月21日起迄今之遲付利息127萬6,275元,被上訴人應承受577萬7,275元;另依折價原則,受災房地於89年2月之一般房地市場價格為580萬元,加計89年2月至105年12月通貨膨脹價格363萬6,000元,減去原貸款餘額280萬元,再加計96年7月至105年12月之遲付利息118萬7,550元,被上訴人應歸還782萬3,550元;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精神損失30萬元及裁判費15萬元。爰依921震災緊急命令第2點、第9點、921震災條例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405萬0,825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係依921震災緊急命令第2點、第9點、921震災條例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921震災緊急命令第9點係規定政府為救災、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921震災緊急命令第2點僅係政府為災後重建,授權被上訴人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緊急融資,及制訂、管理相關融資作業之規定,而921震災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規定受災戶經原貸款金融機構同意後,得以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原貸款之金融機關同意後,得向中央銀行申請補助,則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取得私法之請求權。況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向臺灣銀行取得系爭房地無息、低利貸款,且原災區房地房貸已以房地為臺灣銀行承受而抵償,則貸款是否撥付、是否抵償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足生私權請求效力。是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原災區房地及返還遭拍賣系爭房地,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損失及裁判費共1,405萬0,825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