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龍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龍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更正為「於」,第2行「3杯」後補充「後」,證據部分,「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龍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庭經濟狀況為○○(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75號被告石龍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龍山自民國106年3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威士忌3杯,嗣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工作處所,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龍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龍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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