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告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一德 被告 李俊坤
林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眾公司)、李俊坤及林漢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眾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6日邀同被告李俊坤、林漢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且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並約定於授信額度內,得委請原告開發保證書,如被告未完全履行原告保證事項,而由原告墊付一切款項時,被告除立即如數償還外,應再給付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墊付日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委請原告為保證人,就「桃園縣垃圾車裝置濾煙器運行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形,一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當即如數撥付前開書面通知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詎被告得眾公司未履行系爭計畫契約義務,經限期改善亦未改善完成,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因而終止系爭計畫契約,自屬可歸責被告得眾公司而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嗣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書面通知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618,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已於
106年3月1日以支票給付系爭保證金,依系爭契約,被告得眾公司應即向原告如數償還,豈料,被告得眾公司未依約償還,系爭保證金迄今尚欠618,000元未清償,被告得眾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李俊坤、林漢城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當與被告得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1份、系爭契約1份、系爭保證書2份、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2份、支票影本1份、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1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