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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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被告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被告 宋可欣 訴訟代理人蔡柏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蝶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止為期一年,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一三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法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屆期時按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則以:渠等確實有欠錢,原告之請求沒有錯,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希望能再為酌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僅表示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酌減違約金,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足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貸款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貸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欠款項之總額,除本金外,已加計利息在內,若再按原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認被告所欠貸款應給付之違約金,以六個月以內不超過原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予以核減。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芳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1078 號判決(106.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599 號(106.07.2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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