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又請求命被告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判決之要旨,刊登國內發行一種日報之顯著版面一天。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署二樓簡報室召開當月份全體檢察官座談會時,原告口頭報告所承辦良股毒品案件之狀況時,被告突然以插話的方式,公然對自訴人侮辱稱:「良股吳檢察官以前講要退休,現又不退了,很是可恥」等語,已達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原告之程度,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等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