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梁臺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秋鄉 即張廖秋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59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0年11月16日、到期日均為100年11月16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69856、069857號)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因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異議人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確認異議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異議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以103年度除字第493號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確定在案,是異議人現因非為執票人,固不能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對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即相對人,主張證券即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故異議人自得持該除權判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本院司法事務官竟謂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逕予駁回,顯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賜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
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前曾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
5號、第28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系爭本票彩色影本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執行程序中,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異議人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異議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而告確定。故異議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據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依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確認不存在有既判力,異議人自不得就同一系爭本票債權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又依前揭說明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者,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不得另行起訴之事件,自不得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倘有法定再審事由,依法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待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