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經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廣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甲○○竟置若罔聞,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二月間甫分別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所犯公共危險罪,亦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二萬五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罪行,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八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實有非是,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一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彭幸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