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執行完畢。緣其弟乙○○之女友丙○○懷有乙○○之子,多次前往甲○○及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住處,要求乙○○給付生產費,甲○○因而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一樓大門口前,見丙○○前來要求生產費,甲○○遂上前與丙○○爭執,一言不合發生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朝丙○○之頭部、頸部、手、腳等處毆打、抓、踢,致丙○○受有右頭部及頸部挫傷、右肘關節部及左膝關節部挫傷及擦傷、前額部擦傷等傷害。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一樓大門口前,見丙○○又來要求生產費,明知丙○○斯時有孕在身,身體較常人嬌弱,仍賡續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與丙○○發生拉扯,進而出手推丙○○,將其壓倒在地,致丙○○受有妊娠三十一週併早期出血之傷害,幸丙○○旋經家人送醫就診,始保住胎兒。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與告訴
人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丙○○出手打伊,伊只是將丙○○押到牆邊,可能出手較重而將丙○○推倒,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丙○○根本未前往該址,當日二人並未發生衝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檢察官問: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有無與丙○○發生衝突?)雙方言語衝突,我就把她推到旁邊去:::可能我力氣比較大,可能是我甩開她時她跌倒」(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核與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檢察官問: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當天情形如何?)我看到我哥不知道怎麼樣就跑過去打蘇(玨綾):::我是看到我哥把她手抓住,壓在地上」(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你有見到丙○○與甲○○發生拉扯?)我僅看到拉扯,後來亦有看到玨綾倒在地上」(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佑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一冊在卷可稽。被告雖嗣翻異前詞,改稱:八十八月年七月十二日未發生衝突云云,證人乙○○亦復合其詞,核均係事後圖免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末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有孕在身,不勝劇烈碰撞、推擊或跌倒,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亦無不知之理,竟仗體型力氣之優勢,以暴力加諸告訴人,其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而與法律上所稱之正當防衛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懷有身孕,竟爾不顧母子安危,即以暴力強加告訴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