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其向乙○○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屋欲拿取換洗衣物時,因不滿室友丙○○長期佔住該貨櫃屋拒不遷出且要其繳交房租給房東,竟憤而持他人放置於工具箱內之鐵棒,先朝丙○○後頸部處揮打,再於房間內追打丙○○,致丙○○受有頸部血腫併擦傷、第五頸椎疑骨折及右手肘骨折等傷害後,不支倒臥於床上。嗣丙○○於清醒後自行爬到台北市○○路○○○巷口,經路人通知救護車到場將丙○○送醫治療。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往右揭貨櫃屋拿取換洗衣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早上在台北市凱悅三溫暖睡覺到十一時三十分才回去拿換洗衣服,丙○○當時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當時係要進貨櫃屋拿換洗之衣物,其告訴被告要
繳房租,核與被告自承其係前往貨櫃屋拿取換洗衣物及積欠房租未繳之情節相符。衡情告訴人當日苟未曾遇見被告如何能知被告當日係回貨櫃屋拿取換洗衣物。且被告供稱告訴人長期佔住該貨櫃屋,在房間吸毒,並帶黑道的人來住,房東趕他也不走。被告既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非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曾向護理人員自訴不是跌倒受
傷,而是被人打傷,有台北市忠孝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再觀諸驗傷診斷書上人體部分圖記載,告訴人正面頸部下方有一處疼痛,左側大腿有一處擦傷二X0.二公分擦傷。另背面頸部右側有一處疼痛,一處七X三公分血腫併擦傷,右手肘有一處二公分疼痛傷併骨折。告訴人苟係自行跌倒豈會正面頸部下方及背面後頸部同時受傷,其顯係遭人毆打受傷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前同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房屋被佔住,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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