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
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辯稱:當日伊在
南部出差,未經過上開路段,本件應係舉發錯誤之情形,且伊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四十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前後罰鍰額度不變,對受處分人不生影響,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之意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函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車主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車款為白色別克轎車,核與採證照片內所示車輛型式相符,難認舉發單位有何舉發錯誤之情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所送達,掛號號碼一九六六一號,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六五二二○三○○號函送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大宗掛號函件聯單影本一件附卷足考。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意旨疏未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超速駕駛行為依法加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未洽,其裁定自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本院爰審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超速駕駛情節之輕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