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詩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凱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與第三人 林賜坤 於99年5月2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歐穗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應自99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連帶支付被害人歐穗達2萬元。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上開負擔,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誤載為第4款)所定情形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詩凱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4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與第三人林賜坤於99年5月2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歐穗達10萬元,且應自99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連帶支付被害人歐穗達2萬元,該案已於99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9月8日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受刑人到庭後表示種植高麗菜維生,因菜價差之緣故,暫時無力清償,但會盡量還錢,有收成時多還一些等語,其雖已給付29萬元,但於100年4月25日起未向被害人賠償上開款項等情,有99年度執緩字第94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
㈡而由受刑人給付情形觀之,其應給付總額為66萬元,而迄今
已給付29萬元,於100年4月25日起未向被害人賠償上開款項,且於99年9月28日、100年1月7日有遲延支付且金額僅有1萬元之情,惟於99年11月1日、100年1月25日給付
4萬元與3萬元等情,並非全然未付分文,有99年度執緩字第94號執行案卷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附條件緩刑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存款明細等在卷足憑。此外,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財產情形,由99年至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顯示,受刑人財產總額為0,是其所稱因農作收成關係,經濟狀況不佳,暫時無力清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由上開給付情形可知,受刑人表示於有能力時,會盡力支付補足積欠金額,亦非無據,是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再者,考量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告訴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在受刑人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法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㈢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