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1月1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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