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並概括承受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法定代理人由 洪國超 變
更為梁成金,並由梁成金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
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4年11月13日為止尚欠新
台幣(下同)255,55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14,502元、利息
部分為37,53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522元)未給付,迭經催
討,被告仍未能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