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與原告合併,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期限為三年,按月分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息時,改依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
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三、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借款契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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