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
十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與原告合併,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三十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以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另加付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三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消費
款,連同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循環利息、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原告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按上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金額說明表及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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