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負欠會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均為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和解書及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474號(含96年度執全字第1104號卷宗)、96年度存字第1260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