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並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適用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並刪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且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但依前開解釋意旨,本件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1項僅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新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