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罪間,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