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9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年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丙○○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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