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一
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駛至臺中縣○○鄉○
○路與中龍路口,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灣,致撞及沿中龍路與南新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腰
部撞傷、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被被告汽車撞傷後,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辦
理住院,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始出院回家繼續療養,原告急
診及住院期間,除健保給付外,自費支出之金額為一萬零六
百元;另因此次受傷,導致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牙齒疼痛
,嗣遵照醫師指示門診追蹤治療,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門診八次,自付費用二千一
百一十元。原告經醫師診斷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無法製作
單顆假牙,而需植牙補齊,尚需等候一段時間始能進行植牙
,經詢問植牙價錢約為十萬二千元左右(不含每次回診之掛
號費)。以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總計需支付十一萬四千
七百一十元(尚有預約門診一次及植牙期間數次回診之掛號
費未計入)。
⒊原告被撞受傷後所受的損害,除上述醫療費用外,茲再將其
他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任職於欣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日
薪一千二百元,因此次受傷須請假扣薪:
①三月四日至同月六日住院觀察三天扣薪三千六百元(1200元
×3天=3600元)。
②三月七日在家休養一天扣薪一千二百元(1200元×1天=120
0元)。
③三月十八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
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三十日赴榮總門診追蹤
治療七次,每次請假半日扣薪共計四千二百元(1200元×
1/2×7天=4200元)。
④以上三項合計九千元。
⑵財物毀損之損失:原告被撞倒地後,毀損外套(廠牌:ED
WIN)一件,價值二千八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被撞後,身體遭受之傷害,非短期可治療
,且年紀尚輕,側門齒牙根即斷裂,日後尚需接受植牙治療
,植牙治療期間,將長達四個月之久的時間缺少側門齒,無
法裝置臨時假牙,外觀上影響重大;原告因此次事件而請假
次數頻繁,造成主管對原告之觀感有所改變,身體與精神受
創均至巨。尤有甚者,自發生車禍後,被告始終無意解決損
害賠償問題,逼得原告非步上訴訟途徑不可,更加劇原告之
精神折磨,原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以稍慰撫這段痛苦。
⒋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及財物毀損部分沒
有意見,惟對於下述費用有意見:
⒈原告主張右上側門齒斷裂需植牙,預估花費十萬二千元,惟
此部分金額顯較一般植牙花費為高,與常情不符,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因傷受有精神上損害,惟精神上損害係
屬抽象損失,依兩造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
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原告傷勢非重,而兩造之
年齡尚輕,身分、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均屬一般,原告請求
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對此過失行
為深表悔悟,期能盡力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但原告所請求之
賠償項目與數額實非被告所能承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張、欣榮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薪資證明單一份及EDWIN外套毀損圖片二張為證
,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
,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查,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左轉彎,致撞擊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
為自有過失。另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
及住院,自費支出之金額為一萬零六百元;另因此次受傷,
導致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門診八次,自付費用二千一百一十
元,合計支出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
開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診斷右上側門齒
牙根斷裂,無法製作單顆假牙,而需植牙補齊,尚需等候一
段時間始能進行植牙,經詢問植牙價錢約為十萬二千元左右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原告是否仍在該院治療及是否必須植牙,該院覆以:「病患
莊女士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經由急診入院接受診療,經檢查後
診斷為右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進行保
守性治療方式以鋼絲將牙齒復位固定,目前仍然需要持續觀
察牙根癒合情形,如果牙齒斷裂無法癒合或仍有嚴重發炎不
適等症狀發生,才有需要拔除牙齒並進行植牙膺復的可能」
,有該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八○○○五
七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是否必須進行植牙治療,尚未確定,則原告於本件向被
告請求植牙費用十萬二千元,自難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請假治療,而遭
扣薪,合計損失九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一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撞傷造成外套毀損,損
失二千八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外套毀損圖片二張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本院衡諸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
係因過失撞傷原告,及原告為二技畢業,現於管理顧問公司
工作,月薪為二萬五千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峰允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三萬三千元(以上為兩造所陳述
,並經他造所不爭),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
元(12710+9000+2800+150000=174510)。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是本件無第
一審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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