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7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5月14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14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17日當日至17時許為警查獲前。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或其他某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 白其 於98年4月17日17時為警
查獲前之同日有施用愷他命情事。
(二)經警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交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該中心
以2009年5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判定檢出愷他命。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巡佐蔡
坤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
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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