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5月13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80012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14日5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3之2號3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徵得被移送人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交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該中心
以2009年5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判定檢出愷他命。
(三)經警搜搜索票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
派出所警員 蔡東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
意書、現場圖等各1份、照片3幀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