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6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5月18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15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扣案之愷他命總重貳佰零肆點參柒公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4日21時20分許起至98年4月8日21時20
分許間之某時。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3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2室
或其他某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白雖坦承其在98年3月初有在
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之某車上施用愷他命等語。惟觀施
用愷他命後之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會排泄於尿液中,
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是被移送人本次為
警查獲後,其最後一次有施用愷他命時間,應為98年4月8
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且於警詢時採集其尿液檢體前
96小時內,即98年4月4日21時20分許起至98年4月8日21時
20分許間之某時,確有於為警查獲地點或其他某處所有施
用愷他命情事,至被移送人上開所稱之最後一次之施用愷
他命時間,不足採信。
(二)經警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交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該中心
以2009年4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判定檢出愷他命。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文
通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押筆錄等各1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愷他命總重204.37公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愷他命總重204.37公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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