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甲○○
號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玖仟柒
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5年7月10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60,421元(含
消費款59,761元、利息360元、費用300元);至95年6月7
日止,現金卡積欠49,7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110,121元,及其中59,761元部分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49,700元部分,自95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
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