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所具被害人甲○○之驗傷診斷書一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節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因細故互毆,被告臉
部、頸部及胸部亦有受傷,且兩造間業已和解,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並撤回對被害人之傷害告訴等情狀,
從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