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96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崧 喬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9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詎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乙紙支票票款共新台
幣(下同)434,15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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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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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5年08│CE6071│台新國際商│434,150元│
│││月25日│063│業銀行板南││
││├───┤│分行││
│││95年08││││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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