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11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5
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51,173元、預借現金49,829元,另已
到期利息6,626元、違約金3,000元,合計110,628元,迄未
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
本金101,002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
細總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