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卯○○
丑○○
寅○○
壬○○
癸○○
1號4
宇○○
4樓
子○○
甲○○
乙○○
辛○○
4樓
丁○○
丙○○
A○○
玄○○
黃○○
宙○○
地○○○
樓
亥○○
申○○
天○○
號
酉○○
戌○○
庚○○
巳○○
樓
辰○○
未○○○
上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正德 律師
相 對 人 午○○ 戶籍設在台北市市30號3樓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己○○ 戶籍設在台北市市30號3樓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戊○○ 原在台戶籍設台北市○○區○○路255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午○○、己○○、戊○○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台北縣新莊市○○段497、498
、797、799、976等五筆土地的五分之一,聲請人對於
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公同共有土地,欲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58
3號、第584號、第585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因
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遭退回,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聲請人確實無法查知相對人等之現址。
2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遷移新址不明,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
為證。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