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卯○○
      丑○○
      寅○○
      壬○○
      癸○○
            1號4
      宇○○
            4樓
      子○○
      甲○○
      乙○○
      辛○○
            4樓
      丁○○
      丙○○
      A○○
      玄○○
      黃○○
      宙○○
      地○○○
            樓
      亥○○
      申○○
      天○○
            號
      酉○○
      戌○○
      庚○○
      巳○○
            樓
      辰○○
      未○○○
上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正德 律師
相 對 人 午○○  戶籍設在台北市市30號3樓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己○○  戶籍設在台北市市30號3樓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戊○○  原在台戶籍設台北市○○區○○路255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午○○、己○○、戊○○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台北縣新莊市○○段497、498
、797、799、976等五筆土地的五分之一,聲請人對於
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公同共有土地,欲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58
3號、第584號、第585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因
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遭退回,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聲請人確實無法查知相對人等之現址。
2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遷移新址不明,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
為證。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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