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上訴人 彭莊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 律師被上訴人徐瑞
徐瑞滉 徐瑞瀚 徐盛貴 徐盛其 徐碧嫣 徐瑞淼 徐盛義 徐碧鳳 徐瑞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共483平方公尺),經核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上訴人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則關於聲明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系爭租約租額自104年起每年為稻谷1,253台斤(見一審卷㈠第127頁),該租約存續期間為6年(合計為7,518台斤),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苗栗縣地區)稻穀每公斤
20.83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3,900元。聲明㈡部分,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按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9,200元(見一審卷㈢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較高之115萬9,200元定之,未逾150萬元。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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