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騏濬
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騏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延海
郭修 在
被 告 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樓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玖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朝
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原告
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朝笙公司)
主張:伊與被告就被告社區之行政事務管理維護事項簽訂管
理維護委託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期間為民國10
1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被告業於103年1月1日
對伊終止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9,000元,詎料被告卻未依約於10
2年12月10日前給付102年11月之服務費39,000元,經伊去
函催告仍未見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
管理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朝笙公司39,00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統聯公司)主張:伊
與被告就被告社區之公寓大廈安全管理維護事項簽訂駐衛保
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為民國
101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被告業於103年1月1
日對伊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服務費206,000元,詎料被告卻未依約於102年12月10日
前給付102年11月之服務費206,000元,經伊去函催告仍未
見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約
定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統聯公司206,
00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朝笙公司與原告統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
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為受任人並受有
報酬,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
朝笙公司於受任期間,所代收之被告社區管理費並未悉數存
入被告銀行帳戶,金額共計短少4,684,807元,且未將相關
檔案資料交付被告。而原告統聯公司所派駐人員於受任期間
擅自支用住戶所繳管理費1,053,850元,且未將代收管理費
後所作成之帳簿表冊交付被告。原告朝笙公司所為,有違系
爭管理契約第7條所定注意義務,原告統聯公司所為,亦有
違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所定注意義務之情事,其所為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另被告業於103年1月1日,以
原告朝笙公司及原告統聯保全公司均未盡契約義務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為由,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惟終止契約後,
原告2人並未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確實報告所受委任事務
進行顛末,及將相關資料檔案交付原告,是依民法548條意
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朝笙公司未償還應存入被告銀行
帳戶之短少金額4,684,807元,原告統聯保全公司派駐人員
擅自挪用管理費1,053,850元,被告依民法544條、第334
條規定,爰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朝笙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管理契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前一個月服務費39,000元。
㈡原告統聯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前一個月服務費20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朝笙公司有無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存入被告銀行帳戶,
致被告管理費短少4,684,807元?原告統聯公司之派駐人員
有無擅自挪用管理費1,053,8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原告
朝笙公司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存入被告銀行帳戶,致被告管
理費短少4,684,807元,原告統聯公司之派駐人員擅自挪用
管理費1,053,850元云云。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
旨,被告所為抗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有無未將歷屆應移交之相關帳冊資料交還被告?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
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社區管理規約
第1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管理基金餘額
、財務報表、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
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足徵公寓大
廈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表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等文件,係由各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
製作並保管,並須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移交與
新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再者,系爭管理契約附件
1第3條第4項約定「財務行政:⑴代收社區各項公共費用
及表單文書作業。⑵財務表執文書作業。⑶協助催收管理費
文書作業。..」、附件2報價單記載總幹事服務內容含「完
成財務明細表之製作」,原告朝笙公司僅負責代收公共費用
及其文書作業、製作財務明細表,並未約定由原告負責保管
相關表冊、帳簿、單據等文件,原告既未負責保管,何來將
相關資料檔案交付被告之責,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相關
檔案資料交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終止契約後
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可否
主張與其所受損害相互抵銷?
承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朝笙公司未將代收管理費悉數
存入被告銀行帳戶,致被告管理費短少4,684,807元,亦未
能舉證原告統聯公司之派駐人員擅自挪用管理費1,053,850
元,且原告並無交付被告所稱相關檔案資料與被告之責,是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其亦無對原告之債權可資抵銷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應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
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2月10日云云,惟兩造約定服務費之給付期限為次月之10
日有系爭管理契約書、系爭保全契約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應
於102年12月10日期限屆至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朝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原告統聯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206,000元及均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准
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