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甲○○為附卡持有人
,與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則以
:伊是附卡持有人,但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
○○則以:伊雖是附卡持有人,但伊從未刷過附卡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甲○○辯稱無力
償還云云,縱被告甲○○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丁○○辯稱伊未曾使用過附
卡,惟觀諸本件附卡申請書所示,其上之聲明事項第二點:
「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
之信用卡會員規章,並同意主、附卡持有人連帶負責該帳戶
之基本信用或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等文字,促
請附卡申請人注意應與正卡互負連帶債務,可見被告丁○○
在申請附卡之際,應知其使用附卡應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一節,堪予認定,雖被告丁○○未使用過附卡,伊既已同
意上開約款並於其上簽名,被告 劉瑞銘 即應依約負附卡持有
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