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榮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榮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榮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7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橋頭隆豐店」內,自貨架上竊取白色拖鞋1雙(價值199元)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左側,得手後即自店內離開。然因店員 賴嘉欣 於店內發覺馮榮彰舉止有異,旋跟隨在後,馮榮彰見狀遂將竊得拖鞋丟棄,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馮榮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及被害人賴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橋頭隆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於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公共危險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拖鞋1雙,業經被害人賴嘉欣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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