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富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富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8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另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前揭緩刑宣告是否得予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爰於同條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等情,據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8年1月20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
5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8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2月間,另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9年6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㈡然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間,其罪名、犯罪型態、侵害
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且後案犯罪時間係發生於前案審理之前,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何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徵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參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自行車1輛,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而後案係因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非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犯行主導者,可見後案之情節及法益侵害尚屬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之有罪判決,亦不無失之公允之虞。
㈢綜合上情,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進
而認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具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