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偉
陳宏儒選任辯護人莊立群律師
鄧瑀萱 律師 蔡惠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梁哲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陳宏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梁哲偉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 胡慧貞 ,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晚間6時11分4秒行經和平東路3段與富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方向之號誌雖為綠燈,然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當時由南往北行走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行人穿越道之 陳財 ,致陳財因撞擊而倒臥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往西偏移之道路上(下稱第一次事故),梁哲偉、胡慧貞及A車亦因此人車倒地。 嗣梁哲偉 扶起胡慧貞及A車至路旁停靠之期間,另有陳宏儒於同日晚間6時11分43秒,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來,卻在綠燈直行、前方道路淨空之情況下,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直接撞擊至倒臥在行人穿越道往西偏移道路上之陳財(下稱第二次事故),陳宏儒及B車亦因此人車倒地。陳財因前開兩次事故撞擊之加乘結果,受有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救治,仍因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死亡。
梁哲偉、陳宏儒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哲偉、陳宏儒(下分稱梁哲偉、陳宏儒,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梁哲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梁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4至15、162頁,偵卷第7至9頁,交易卷㈡第46頁,卷㈢第68至69、230至231頁),核與證人 徐綵霞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黃鈺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胡慧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67至168頁,偵卷第27至29頁,交易卷㈡第119至124、110至113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 陳財之 北醫病歷、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19日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47至73、79至81、87至105、111至119、173至229、231至240、353至361頁,偵卷第181至183頁,交易卷㈡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透過玻璃門往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器影像(見交易卷㈢第153至154、15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足認梁哲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陳宏儒部分:
1.訊據陳宏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第二次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有注意路況,那段路比較昏暗且有燈光反射,我就是順順的騎,發現有異狀時已經來不及,在地面反射燈光之情形下要辨識被害人躺在地上是很困難的,我是無法注意及閃避被害人,故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陳宏儒辯護略以:陳宏儒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點之時速約40公里,並未超速,然事故地點無警示牌或事故信號,且案發時值夜間、照明不足、雨天及路面有積水反射,陳宏儒又為60餘歲、600至700度近視之人,實無從預見前方有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倒臥在地上。另一般駕駛人夜間反應感知時間約2.5秒,依陳宏儒之時速4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達27.77公尺,陳宏儒實不可能在此距離外發現被害人倒臥地上,可見陳宏儒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不及反應,並無「能注意」之情形,自無過失云云。
2.經查:⑴陳宏儒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被害人發
生第二次事故,被害人因第一次事故、第二次事故之加乘結果,受有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北醫救治,仍因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死亡等情,為陳宏儒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相卷第163頁,偵卷第16至17頁,交易卷㈢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徐綵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鈺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胡慧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67至168頁,偵卷第27至29頁,交易卷㈡第119至124、110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之北醫病歷、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7至73、79至81、87至105、111至119、173至229、231至240、353至36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陳宏儒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①關於第一次及第二次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事故現
場附近店家透過玻璃門往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器影像(見交易卷㈢第153至154、15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其中與第二次事故相關之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影像說明1418時11分29秒時,計程車乙起步離開案發地點,並於18時11分34秒進入內側車道,後方之計程車丑亦於18時11分38秒繞至內車車道離開,故案發地點自18時11分38秒後,後方道路已是淨空之狀態。1518時11分39秒時,小巴士出現於畫面上方,在內側車道上朝案發地點之方向行駛。1618時11分41秒時,B車出現於畫面上方,在外側車道上,亦朝案發地點之方向行駛,行駛位置在小巴士之右後方幾個車身之一定距離處。1718時11分41至42秒時,由小巴士車燈之照射,畫面中明顯可見被害人倒在地上(與畫面截圖上緣距離約1.3公分),倒地位置與前述編號2之行人穿越道位置(與畫面截圖上緣距離約1公分)、以及編號4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位置(與畫面截圖上緣距離約1公分)相當接近,但略往和平東路3段西側方向偏一點。1818時11分43秒時,B車直行經過案發地點,並撞到躺在地上之被害人,撞擊前B車位置已接近小巴士之車尾,車速顯較小巴士為快,B車於撞擊前係直行而未減速,撞擊後之B車於18時11分44秒時人車向左倒地。1918時11分50秒時,被害人、B車、B車騎士均倒在地上,有路人向前查看,直至影片結束。
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原先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因遭A車撞擊而倒臥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往西偏移之道路上,與行人穿越道尚有些許距離,而被害人倒臥之道路自18時11分38秒後,後方已呈現淨空狀態,陳宏儒係於道路淨空後之18時11分41秒,騎乘B車出現在監視錄影器畫面內,朝被害人倒地之方向行駛,同時B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另有一小巴士,嗣於行駛過程中,B車與小巴士之距離逐漸拉近,可見車速較小巴士為快,小巴士車燈於行駛過程中曾照射出被害人倒臥地上之身影,嗣於18時11分43秒時,陳宏儒騎乘之B車在直行、未減速之情形下,直接撞擊至倒地之被害人,陳宏儒及B車即因此人車倒地。
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宏儒既領有機車駕照,且自承平常均係騎乘機車上、下班(見交易卷㈢第233頁),顯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當知之甚稔,而應於騎乘B車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害人既係倒臥在B車「前方」之道路地面上,即為陳宏儒應注意之範圍,陳宏儒自有於注意到此狀況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轉向、閃避或剎車等)之注意義務。
④又本案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之雨天,柏油路面較為潮濕,
然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被害人倒臥之地點及前方均有路燈(見交易卷㈢第33至34頁Google街景圖),路旁商家(包含對面之便利超商7-11及同側之公益彩券行、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店家等)亦均為營業中,而有店面及招牌之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警員於案發當日晚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相卷第101、47至49頁),足認陳宏儒之行車環境有一定之照明,視距尚稱良好。參以陳宏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視距範圍是可以看到一般車子,一般的都看的到等語(見相卷第155頁,至其辯稱無法看見地面部分,另見下述⑥),以及B車經過案發地點前,被害人均係倒臥地面而無移動,並非突然出現,道路後方更已淨空,陳宏儒之視線無任何遮蔽,暨B車及行駛在其左前方之小巴士均開啟車頭大燈,小巴士行駛在前時,車燈更曾明顯照射出被害人倒臥地上等節(前述編號17影像及說明),更可認依上開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陳宏儒應能適時注意到路況及被害人倒臥地上之事,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然陳宏儒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仍疏未注意前方地面上有倒臥之被害人,在完全未轉向、閃避或剎車之情形下(前述編號18影像及說明,另詳下⑤所述),即直接撞擊至倒臥地上之被害人,致生第二次事故,自有過失。
⑤又第一次、第二次事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市事故鑑委會)鑑定事故原因,綜合審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被告之陳述後,鑑定意見認梁哲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宏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嗣因陳宏儒對上開鑑定結果不服,本院再依其聲請轉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並補充說明:「參酌上述影像顯示之B行人動態及C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和平東路3段東向西外側車道直行,我已過路口,也過了西側行人穿越道時,突然前車頭碰撞到B行人』。是以推析,由上述影片顯示B行人(即被害人,下同)於18:11:05許倒臥於車道上至C車(即B車,下同)駛至碰撞期間相隔約39秒,其間亦有其他用路人行駛經過,惟C車係後方車輛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情形,方致行駛過程中與倒臥之B行人發生撞而肇事;是以,C車陳宏儒『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覆議意見書可佐(案號:9860,見交易卷㈡第17至20頁),足見上開鑑定人於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及被告之陳述後,亦認定第二次事故係因陳宏儒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更證陳宏儒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⑥陳宏儒及辯護人雖辯稱陳宏儒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並無
警示牌或事故信號,且夜間、照明不足、雨天及路面有積水反光而視線不佳,雖有注意路況,然仍無法注意到前方有事故發生,或被害人倒臥在地上,故陳宏儒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提出案發地點之照片為據(見審交易卷第69頁)。然查,陳宏儒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並非係在案發當日之情形,而雨天或夜間之視線及現場情形,本會因夜晚時間、雨勢大小、夜間照明而有異,是審究本案發生時之現場狀況,仍應以案發當日到場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7至49頁)較為準確,由上開照片觀之,案發地點附近之路面雖有因下雨而潮濕、並有少許積水之水窪,然亦有路燈及店家營業燈光之照明,且被害人實際倒臥之處(即行人穿越道往西偏移之道路)並無積水或因此反光阻礙視線之情形,是陳宏儒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已難為採。
⑦辯護人又辯稱陳宏儒為60餘歲、600至700度近視之人,行經
案發地點並未超速,而一般駕駛人於夜間之反應感知時間約
2.5秒,依陳宏儒之時速4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須達27.77公尺,陳宏儒實不可能在此範圍外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上,故陳宏儒係不及反應,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縱使案發時,陳宏儒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倒臥之處,因夜間照明不足、雨天積水或反光而有視線不佳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可知,其於行經泥濘、積水路段,或因雨天而視清不清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更須於路況或視距不佳之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至於減速之程度,則須依自身視力、反應能力、現場視距與車流狀況,綜合審酌遇有車前狀況所需反應時間、煞停距離而定,以達得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最低標準,始能謂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能僅以是否逾越「該道路路段之速限」作為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審酌本案中,陳宏儒既認為案發時為夜間、雨天、視線範圍、路面狀況不佳,辯護人亦稱陳宏儒為60餘歲,有600至700度高度近視知人(見審交易卷第60頁),可見陳宏儒騎乘B車時,本來應依其個人狀況、現場路況而減速慢行,進而依其視距得見之速度行車,俾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陳宏儒非但未為此舉,其所騎乘之B車車速,甚至較前方之小巴士為快,且自承案發前,係在「雨天看不清楚」、「視線範圍是一般的車子可以,但地上的沒有辦法看到」之情形下騎乘B車,更在「幾乎是到了才看到行人穿越道才看到」、「碰撞被害人時才知道,無法反應」(見交易卷㈢第155頁,相卷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情形下,未有任何偏向或減速即直接撞擊至倒臥地上之被害人(前述編號18影像及說明),致生第二次事故,顯見陳宏儒騎乘B車時,未依天候、路況及自身情形減速慢行,亦未能整體注意前方道路之路況(包含路面之情形),自仍未盡注意義務甚明。是以,辯護人以天候、路況或陳宏儒自身能力,辯稱陳宏儒就第二次事故無從注意,故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⑧辯護人另援引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辯稱第二次事故現
場並未設置警戒設施,因此陳宏儒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然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中央警察大學固曾依本院之囑託而出具109年10月13日校鑑科字第10900097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陳宏儒駕駛B車雨天夜間綠燈穿越路口撞擊倒地行人陳財無肇事因素」等語(見交易卷㈢第40頁),其中關於第二次事故肇因分析研判之理由如下:
「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對照監視器影像晝面時間18:11:04出現A車碰撞B行人(第一次碰撞)、畫面時間18:11:44出現C車與B行人碰撞(第二次碰撞),以及卷一第168頁證人 徐彩霞 調查筆錄:『我騎在中間的車道,當時和平東路三段一路都是綠燈,我騎到接近富陽街口的時候,才聽到碰的一聲,看到前方有一臺機車倒地,以為是自摔,當我騎向前察看時,才發現地下躺了一個人,當時我看到女生被壓在機車下,然後男生將機車牽起來,…又聽到碰的一聲,一臺機車又倒地,然後發現該名行人又被撞到第二次…』。以上說明C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能即時察覺倒地受傷之B行人,進而發生第二次碰撞事故。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對照卷一第365頁光碟存放袋内光碟檔名『CH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8:11:04出現A車碰撞B行人(如圖6)、於畫面時間18:11:44出現C車與B行人碰撞(如圖7),第一次碰撞至第二次碰撞間隔約40秒之間,B行人倒地位置未設置故障標誌或警戒措施,以及發生事故時的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因素,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即時察覺倒地B行人,進而發生碰撞事故」(見交易卷㈢第39至40頁)。
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鑑定書係以「被害人倒地位置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設置故障標誌或警戒措施」為由,認定陳宏儒並無肇事因素,而無法及時察覺倒地之被害人。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實係要求汽機車發生故障時,應予移置及設置警示,非謂一旦未設置故障標誌或警戒措施,道路後方之駕駛人即當然無法察覺路況或無從閃避,而不負過失責任,是本案仍應回歸探討陳宏儒於案發時,能否由該時道路環境之照明、路況等因素,注意被害人倒地一事,以釐清責任,然系爭鑑定書就此卻僅泛稱「第一次碰撞至第二次碰撞間隔約40秒之間」、「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其他用路人無法即時察覺倒地之被害人」等語,全未說明「該日雨勢就行車狀況之影響」,或「夜間既有照明,該照明有何不足以使陳宏儒察覺倒地之被害人」之理由,亦未就兩次事故間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車行狀況進一步分析,且其所稱「其他用路人無法即時察覺倒地之被害人」,復與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透過玻璃門往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結果,顯示第一次事故後,案發現場仍有諸多車輛行經,其中數輛汽機車行經時係減速通過之情形不符(見交易卷㈢第169至181頁勘驗筆錄附件),可見系爭鑑定書所為之結論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亦漏未考量案發現場車輛行經之情形,自難為本院所採,而無從作為有利陳宏儒之認定,是辯護人以系爭鑑定書辯稱陳宏儒並無過失,仍非可採。
⑶從而,被害人因第一次事故、第二次事故之加乘撞擊結果,
受有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此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360至361頁),則陳宏儒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陳宏儒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係刪除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死之行為均論同一罪刑,並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1.梁哲偉部分: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梁哲偉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該執照業因
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梁哲偉於案發前亦未重新換發或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19、103、95頁),足認梁哲偉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為無照駕駛,且梁哲偉騎乘A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第一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梁哲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2種加重事項,惟依前開說明,僅加重一次)。
⑶至起訴書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梁哲偉另涉犯上開法條之罪(見交易卷㈢第151至152、218頁),已足保障梁哲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2.核陳宏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於第一次事故後,倒臥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往西偏移之道路,已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一、㈡2.⑵②所述,是就陳宏儒所犯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變更起訴法條及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均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0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梁哲偉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之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之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其等均因過失致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於受傷後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自屬不當。就梁哲偉部分,審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經濟狀況而無法賠償金錢,然已表示歉意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亦到庭表示其等知悉梁哲偉係不小心,不欲再對梁哲偉求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5至56、94至95頁),可認梁哲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梁哲偉過往素行、案發時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其係第1位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臥地上之人、第一次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拆除工人之職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交易卷㈢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陳宏儒部分,審酌其雖否認有過失,然已坦承第二次事故之客觀事實,並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實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因此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7頁調解紀錄表,第55至56、94至95頁),兼衡陳宏儒並無前科,案發時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第二次事故前被害人已受傷倒地、第二次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師之職業、經濟狀況可以,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交易卷㈢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已因其他法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因各自過失致罹刑典,然審酌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㈢第17至19頁),可認其等素行向來良好,本案僅屬偶發性之過失犯罪,參以梁哲偉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陳宏儒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相當金額實際賠償損害,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均如前述,可見其等確有彌補所為犯行之意思或舉止,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應無重大偏離,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於日後行車更加謹慎注意,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等所受之刑,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