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張志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08年6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108年6月11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4日,計至108年6月24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於同年8月28日始送達於第一審法院,有其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未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由,主張不生送達效力云云,顯與前揭卷證資料未符。是本件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期,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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