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9號抗告人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 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洪嘉吟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宏旻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債務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前往豐聖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之營業處(下稱系爭營業處),查封屋內之動產時,相對人竟當場聲明異議,主張放置在上址屋內之酒類商品,係豐聖公司交付其占有之質物,不得查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事務官)即就尚未查封之商品,當場終止執行程序,就已查封之酒類商品(下稱系爭查封商品)交給伊保管;相對人雖提出其與豐聖公司簽立之公證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惟系爭查封商品既放置在系爭營業處內,而未交付相對人占有,且系爭契約未記載債務人交付或點交酒類商品予相對人之紀錄,自無從證明系爭查封商品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相對人應另循第三人異議訴訟爭執,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惟原法院事務官事後以相對人就系爭查封商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質權,形式外觀上係由相對人占有該部分動產,不可查封為由,駁回伊就系爭查封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係有違誤,原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其目的在保全將來之金錢請求,故其執行之標的物與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同,得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財產權實施查封,且動產假扣押之查封程序,與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有關動產查封程序之規定,至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於查封後並無進行變賣、拍賣及分配等換價程序,而係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本案之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從而假扣押執行程序與本案執行程序,二者不容相互混淆。另就動產之假扣押執行,僅得查封債務人之動產,不得查封第三人之動產;而是否為債務人之動產,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動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惟其調查認定,並非對動產所有權為實體判斷,僅就該財產之外觀,就屬於債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亦即根據債務人對動產之占有(即對動產事實上之支配狀態),以判斷財產之歸屬。至第三人占有之動產,以第三人不拒絕查封者為限,始得查封,如第三人拒絕查封,縱該動產確為債務人所有,亦不得查封。
三、經查:執行法院依抗告人所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108年2月23日前往系爭營業處,欲查封豐盛公司動產,執行人員與抗告人到場時,因豐盛公司無人到場,乃依抗告人之請求,會同警員、鎖匠開啟門鎖入內,並經抗告人指封而查封放置在系爭營業處1樓及地下1樓之系爭查封商品,惟相對人於查封程序進行中到場,表示債務人向伊借款後,已將存放系爭營業處內之酒類商品交付伊占有作為擔保,抗告人不得請求查封,並當場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節,有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及保管物品清單、相對人提出之公證書及系爭契約暨附件、收據、匯款執據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卷〈下稱司執全卷〉第14至53頁)。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乙方(按即本件債務人,下同)為擔保清償上述借款之誠意,提供下述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擔保品如下:(一)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地下一樓內所有全部庫存商品(詳如附件)、生財器具、商標、營運權利、營業地承租權利及營業地承押租金。」(見司執全卷第37至40頁),佐以債務人負責人 黃艾方 亦於同日下午9時到達系爭營業處,向執行法院表示其已於107年12月19日將屋內之動產及該處所之鑰匙交付相對人,其已無鑰匙可入內等語明確(見司執全卷第16頁),可知執行法院自系爭查封商品之外觀狀態,尚難依職權判斷該查封之物品當時係由債務人自行占有。況相對人已在執行法院執行查封之過程中,當場聲明異議,足認其已拒絕查封。依前開說明,縱認系爭查封商品確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亦不得查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事務官認為抗告人所查報之系爭查封商品,外觀上已由相對人取得質權並予占有,故裁定撤銷其就該部分動產之查封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