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耕宇 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係記載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繕本,然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 李國榮 之自白及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法院徒以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專憑證人李國榮顯然前後矛盾、相互齟齬而具重大瑕疵之陳述,以推測或擬制之心證方法,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耕宇有罪之認定,自屬逾越自由心證之範圍,其判決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原確定判決單憑入出境紀錄即認定聲請人犯行,將查無確切實證之通聯紀錄及測謊鑑定結果直接據為犯罪證據等採證方法,均與事理顯相矛盾而違背證據法則。㈢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逕自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依法准予重新審理本案。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52、356、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李國榮之證述、李國榮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手機通聯紀錄、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相片、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9008945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
8號判決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提出原第一審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審判筆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案件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105
510號函為新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採認與否之理由,而聲請人除執之再為相異之評價,即為與前開案件審判中相同之答辯外,並未釋明前開證據之待證事項為何,或所證事項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無從由形式審酌該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已與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序有悖。復細繹聲請人聲請意旨之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然此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庸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